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賽馬電玩機肆台(均含IC板共肆片)、賭資新臺幣玖佰元、香皂盒壹個、寄分卡參拾肆張及代幣肆佰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