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補充部分: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分二次匯款至被告甲○○帳戶內。另被告丙○○則係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