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96年8月20日上午竊盜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聲請人輸誤載為「上址4樓」(即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應予更正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有麻醉藥品、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生,竟四處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花用,且其竊取之財物為鋁門窗,依通念此為家宅安全設備之一,如遭竊取,即有導致屋內成員遭受危害之危險,惟念及其竊盜地點,已無人居住,故可能造成之危險已甚低,竊盜後變賣所得僅27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