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崇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黃柏崇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黃柏崇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柏崇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且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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