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85號
原告 張子霽
被告 金祖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雙方於111年2月8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至9月間,每月償還10,000元,惟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份、兩造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