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蘇炳耀
訴訟代理人 蘇川仁
被告 蘇錦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蘇炳耀與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宜 代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炳耀至民國111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30,152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宜代 已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蘇炳耀、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蘇炳耀應清償上開欠款,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並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蘇炳耀怠於行使,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法代位蘇炳耀行使對於王宜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王宜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各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蘇炳耀稱願意清償債務,其名下資產都是公同共有,產權較複雜,但原告表示債務含利息已達100多萬元,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被告蘇錦珠稱如可分割就分割等語。其餘被告稱遺產不只有不動產,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炳耀之債權人,與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宜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蘇炳耀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帳務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年1月4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22480055號函遺產稅申報核定、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蘇炳耀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蘇炳耀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蘇炳耀請求裁判分割繼承王宜代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蘇炳耀怠於清償債務,其與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以被繼承人王宜代之繼承人蘇炳耀、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蘇炳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炳耀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蘇炳耀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蘇炳耀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對於蘇炳耀提起訴訟之部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蘇炳耀就其與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繼承之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蘇炳耀與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蘇炳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蘇炳耀及被告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蘇炳耀、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2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3
存款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安順分部
新臺幣
29元
由蘇炳耀、蘇錦珠、蘇燕芬、蘇淑華、蘇錦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現金
現金
新臺幣
29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王宜代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蘇炳耀
(被代位人)
1/5
2
蘇錦珠
1/5
3
蘇燕芬
1/5
4
蘇淑華
1/5
5
蘇錦菊
1/5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蘇錦珠
1/5
3
蘇燕芬
1/5
4
蘇淑華
1/5
5
蘇錦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