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原告 謝明秀
被告 巫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個人臉書公開辱罵原告: 尼他媽 、 操尼媽 、神經病、垃圾人、小偷、不要臉,並附上比中指照,且於原告直播中散播不實謠言,並在個人臉書公開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要別人不要買原告的東西,因為原告的東西有瑕疵但是不能退,公布的地址係原告寄來的東西上面的住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言論:「一次買太多,加1加的快,還要被人罵囂張,操尼媽的真的讓人很生氣」、「有錢還怕買不到東西嗎?神經病~」、「就是垃圾人~總之先匯款,就是吃虧,消費者倒楣」、「現在的人,真的是不要臉」,並附上中指照,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上揭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足堪認定。
㈢系爭言論及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言論及照片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以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害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就其消費經驗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絕美飾戒商家(下稱系爭商家)之評論,且原告並不否認確實交付瑕疵商品予被告,足認就被告就其陳述之事實確實為真,則被告因消費經驗心生不滿,而在個人臉書版面張貼系爭文字,應僅屬被告就其對於商家瑕疵品退款方式的認知及價值判斷表示個人意見,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附隨之中指照,亦屬被告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況消費者之消費感受本因人而異,且褒貶不一,被告對系爭商家所為評論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基於親身經驗,而發表個人主觀表達,尚難謂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有據。
⒉公布原告個人資料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⑵經查,被告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方法,系出於原告寄送商品時所填之地址,取得之手段難認不法。且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照片佐以系爭商家地址,其目的亦屬主觀意見表達之延伸,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之本意乃告誡網友勿至該址消費,再者,系爭商家地址既屬原告寄送商品之地址,則該址應為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可得共見,而與一般認定之個人資料無涉,故應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合理隱私期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致其名譽受損,亦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