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告 黃文信
被告 劉經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免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
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
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並科以刑責,就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仍應准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業已依法如數繳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經宇係大陸「中華孝道園」納骨塔福位之臺灣負責人,由被告彭雅蘭、被告陳免、被告傅貴香負責對外說明投資方案與內容,並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渠等並向親友及不特定人宣稱,倘投資「中華孝道園」納骨塔福位方案,至該投資方案結束後即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惟至106年5、6月間因所吸收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發放紅利,被告4人再向親友及不特定人宣稱,可將「中華孝道園」投資款項直接移轉到大陸「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下稱北斗公司),或直接投資北斗公司,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經友人介紹,並投資北斗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北斗公司於107年1月間突然關閉投資平台並停止發放紅利積分,原告迄今僅領回7次共15萬750元紅利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經宇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上線、原告的錢是交給訴外人 吳懿紜 ,訴外人吳懿紜亦未將收到的款項交給公司。伊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告主張的金額與實際投資的金額不符,且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雅蘭則以:伊是被告劉經宇的太太,伊根本沒有投資,沒有推薦任何人,也不是原告的上線,更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免則以:伊只分享給訴外人吳懿紜一個人,但吳懿紜分享給很多人,伊也不是原告的上線,吳懿紜也沒有把錢給伊、積分是吳懿紜抵充掉的;公司也從來沒有發現金,只有給積分,但積分也不能幹嘛。且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傅貴香則以:伊與原告並非上下線的關係,欠缺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
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受害人
在民事上仍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
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與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且徵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雖未舉辦大型說明會,惟確有透過多場小型聚餐或聚會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並藉由通訊軟體之群組,向多數人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及最新發展資訊,而吸引成員投入資金,再透過上線層轉及匯款之方式集中,而使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故縱使被告等人未親自接觸每個投資人及經手每筆投資款項,仍已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分擔。」(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第13頁)、「被告劉經宇既屬本案最上線,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上開投資案並主導吸金,應就本案全部吸金事實負全部責任。被告彭雅蘭自始即與被告劉經宇一同推廣及管理本案投資事項,其吸金規模之認定亦同被告劉經宇。」(見同上刑事判決第17頁)、「證人吳懿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陳免介紹加入北斗集團的投資,最早是陳免及她先生請吃飯,劉經宇、陳免夫婦及一些朋友都有去,現場有2桌,劉經宇及陳免夫婦有介紹北斗集團的投資方案;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陳免,投資過程有拿回現金,是陳免用紅包袋發給我;積分都是由陳免在操作,積分可以換現金,我們每週在陳免住處附近的肯德基餐廳向陳免拿現金紅包,領了8、9次等語」(見同上刑事判決第9、10頁)、「若吳懿紜有意自行收取下線之投資款而將自己之積分套現,當可要求各下線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款交由自己收取,無需由下線將投資款交予被告陳免後,自己再向被告陳免取回下線之投資款,徒增迂迴。」(見同上刑事判決第11頁),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懿紜、被告陳免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北斗公司公告、手寫信封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北斗公司網路後台等為證,且仍有449,250元未經北斗公司發還。從而,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同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並假訴外人吳懿紜之手吸收原告作為下線,引誘原告投資北斗公司,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被告傅貴香則非屬原告之上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縱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認定,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所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傅貴香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不應准允。
㈢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提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於答辯狀辯稱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即至警局對訴外人吳懿紜提出詐欺告訴,可知其於107年11月時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仍遲至110年2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至警局對訴外人吳懿紜提出詐欺告訴時,應不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3人係該資金鏈之上游,故僅對收受其投資款之訴外人吳懿紜提出詐欺告訴。衡諸常理,倘原告於斯時即明知被告3人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豈無一併提告之道理?被告3人復未舉證原告「明知」其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被告3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原告449,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1第27-32頁)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免之聲請宣告被告陳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