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3號

原告 黃昶明

被告 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為臺南市○區○○○○街00號、52號「文化特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雙方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倒垃圾,偶遇駕駛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住戶 廖庭微 返回該處之原告,詎被告於倒完垃圾、駕駛機車離去而行經原告、廖庭微身旁之際,竟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系爭大樓主委10餘年之久,卻不讓住戶開會決議大樓保全人員續聘事宜,伊僅係就住戶權益表達意見而已。原告對被告個性甚為了解,伊係遭原告故意激怒下才會口出上開言詞,該等語詞乃伊個人習慣使用之口頭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垃圾」之粗鄙言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訴外人廖庭微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被告於特定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地下室,以上開穢言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伊係對於身為系爭大樓主委之原告,卻阻撓住戶開會決議大樓事宜乙事有意見,復遭原告激怒,方口出上開言詞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任何挑釁之言語或舉措,且縱令被告抗辯原告阻撓大樓住戶開會決議之行為乙情屬實,被告亦非不能採取其他理性適法之途徑以資解決,而非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作為渠不須負本件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又辯稱:上開言詞僅係口頭禪云云,惟被告自承渠係遭原告激怒下所為,可見依當時情境,被告係為表達已身氣憤、不滿之意,而出言辱罵原告,聽聞者足以感受陳述之攻擊性,顯與不具實際意義,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8,000元。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02,494元、380,369元、422,60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田賦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5,851,935元);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998,440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卷宗第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移送民事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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