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150,000元整。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被告尚欠原告229,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95,388元
陳世民
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
134,467元
陳世民
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2
134,467元
陳世民
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