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
聲請人 劉芊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均灝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訴狀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提出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部分僅供本件訴訟使用,不得外洩,若被告3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不同,亦應補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並未記載金額,故原告應受判決之事項,尚有不明,原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又被告甲○○倘如起訴狀所載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起訴狀也未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因此,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書狀程式不合,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以訴狀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被告3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不同,亦應補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