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原告 呂柏霖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告 李政庭

張嘉文

吳阿好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政庭、張嘉文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阿好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政庭、張嘉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房屋面積3.8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阿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房屋面積3.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將聲明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政庭、張嘉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政庭、張嘉文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吳阿好則以:

  房子已經很久都是這樣,當初有申請土地測量,大家都沒有異議,如果伊有佔到原告土地之部分,伊可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政庭、張嘉文方面:

  被告李政庭、張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2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所示乙節,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1200007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未能證明其係依據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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