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嘉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告民國100年1月11日書狀),核其性質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嘉雲辦
事處之保全員,基本工資於86年10月16日調整為每月15,840
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17,
280元,每小時95元。被告指派原告至嘉義市金石金城社區
擔任管理員,原告上班時間為上4天班休2天,每班12小時,
每月工作時數依大小月為240小時或252小時或228小時,原
告每月工作時數皆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2週不
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惟被告卻未就超過工時部分發給工資
。原告於96年1月至8月輪休2天中之1天,卻被被告指派至另
一社區嘉義市美麗殿工作12小時,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假日工資。又原告工作滿3年有特休假16.
2天,但因被告人力不足原告照常工作無法休假,被告亦無
發給假日工資,原告至99年3月26日辭職。㈡爰依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各項短缺之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
過84小時,原告除96年1至8月額外代班外,每2週工作時數
皆為96小時(但99年2月15日後工作時數有變更),每2週延
長工時12小時,故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施行法第20
條之1規定請求延時工資,前2小時加發工資1/3,再延長則
加發工資2/3。⒈超時工資:①自96年1月4日至96年6月30日
止,按月工資16,500元,時薪90元(16500÷184),前2小
時延長工資239.4元(2×90×1.33),後10小時為1,494元
(10×90×1.66),故每2週延時工資為1,733.4元,共有14
次2週,共24,267.6元(14×1733.4)。②自96年7月1日至
99年2月14日止,月薪17,280元,時薪95元,前2小時延長工
資252.7元(2×95×1.33),後10小時為1,577元(10×95
×1.66),故每2週延時工資為1,829.7元,共有80次2週,
共146,376元(80×1829.7)。③自99年2月15日至99年3月2
6日止,原告工作時數變成做3休1天,每2週工時120小時,
每2週延長工時36小時,共有2次2週,延時工資共為11,229
元【252.7+(34×95×1.66)×2】。④綜上,原告可請求
之延時工資共為181,872.6元。⒉休假工作工資(代班費)
:原告於96年1月至8月原告輪休2天中之1天,卻被被告指派
至另一社區嘉義市美麗殿社區工作12小時,被告就原告代班
部分另外核發代班費,認同原告係代班而非正常工作時間,
被告卻未依勞委會解釋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就超過部分
給付延時工資,且再依同額度加發1日工資。①自96年1月至
6月,基本工資時薪90元,正常工時8小時720元,前2小時延
長工資239.4元,後2小時之延時工資為298.8元(2×90×1.
66),每日工資1,258.2元,共代班29日,共72,975.6元。
②自96年7月至8月,基本工資時薪95元,正常工時8小時760
元,前2小時延長工資252.7元,後2小時之延時工資為315.4
元,每日工資1,328.1元,加發1倍為2,656.2元,共代班10
日,共26,562元。③綜上,代班費總計為99,527.6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0,750元,原告可再請求之代班費共為78,788
元。⒊特休假工作工資:原告有特休假16.2天【(7×2)+
10×(2.66÷12)】,但仍照常工作,可得特休假工作工資
為24,340元,被告實際僅給付9,012元,差額15,328元應依
法補足。㈢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自稱不受到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之限制,其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定約定工作條件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僅限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等,且需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可不受同
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則被告不可自行約定工時
。又關於此部分之規定僅係針對工作時間不受到2週84小時
或每週正常工作時數可超過84小時、正常工作時數加延長工
作時數每日可超過12小時等等之限制,但不包括工資可自行
約定,即超過規定工時部分仍須給付薪資,否則違背勞動基
準法之強制規定,雇主應補足其差額。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
中扣除代班費、分紅、獎勵金、特休等非經常性給予,剩餘
始係原告當月之工作薪資。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工時部分無意見,惟表示:㈠按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被告係保全業,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依法簽訂契約書,來辦理排班及
輪值勤務。原告於96年1月4日起任職於金石金城社區擔任管
理員時,兩造已約定每月工作時間240至252小時,固定薪資
16,500元。但因當時美麗殿缺員,無人遞補前,原告同意每
週1日固定至美麗殿值勤,即每週做5天休1天,直至有員額
遞補,期間8個月,被告皆有按照基本底薪之規定給付薪資
,於值勤美麗殿期間每月加給津貼2,500至2,650元,此約定
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有損及勞工身體健康之
虞。㈡原告代班費計算有誤,蓋依87年9月14日臺勞動二字
第039675號,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
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是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原告自96年1月至8月在美麗殿值班天數,
共計有39日(分別5+4+6+5+4+5+5+5=39),縱然原
告至美麗殿值勤屬休假日工作,加班費總計亦應為43,420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0,750元,僅短少22,670元,非原告所
稱尚有差額62,734元未給付。㈢至於特休假部分,勞工繼續
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給予特休假7天,雙方約定給付現
金,分12月給付。給付期間自97年1月至99年3月止,被告給
付原告之特休假現金,已併入每月薪資撥入原告帳戶內,每
月多給付2千多元之補償金額,故並無短少情事。㈣因之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自96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雲嘉辦事處之保全員
,每月正常工時不超過252小時,每日12小時,原告先被指
派至嘉義市金石金城社區任管理員,另於96年1月至8月期間
,被告另外指派原告至美麗殿值班1日12小時,共39日;原
告於美麗殿值勤部分,被告已發給原告20,750元之加班費;
原告自96年1月至99年3月止,合計有16.2日之特別休假,且
均未休假;又原告於99年3月26日離職等情,有契約書、被
告各課每月出勤預報表、出勤月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兩造不爭執,應堪為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超
過工時之工資181,872.6元、短發之美麗殿薪資78,788元及
特別休假工資15,328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超時工資部分: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等,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
有明文。本規定以勞工曾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依前開程
序核備者,有關權益,始得依其特別約定辦理,惟如未曾經
前開程序核備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029491號函之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我們漏未核備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其亦覆
稱:本局未有該公司與勞工陳嘉松君約定書之核備相關書面
資料等語(該局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42566號函參照),
足見被告並未將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原告之勞動權益,
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等規定,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之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2.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主張從事監視
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
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
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
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
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
,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
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
總額為斷,因而認原告既同意上開勞動條件,不得再行請求
加班費。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1
頁),96年1月至6月期間,原告本薪為15,500元,而全勤獎
金1,000元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而為
工資,職是,原告之工資應為16,500元;再者,此段期間原
告之每日延時工資為276元(均見下4所述),每月工作以20
日計,每月延時工資應為5,520元【276×20=5,520】,此
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則此時基本工資與延時工資
合計為21,360元【15,840+5,520=21,360】,高於兩造約
定工資16,500元。另於96年7月至99年2月14日,原告工資應
為17,280元,此段期間原告之每日延時工資為359元(均見
下5所述),每月工作以20日計,每月延時工資應為7,180元
【359×20=7,180】,此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則
此時基本工資與延時工資合計為24,460元【17,280+7,180
=24,460】,高於兩造約定工資17,280元。再於99年2月15
日至99年3月26日,原告工資應為18,500元,此段期間原告
之每日延時工資為499元,每月工作以20日計(均見下6所述
),延時工資應為9,980元【499×20=9,980】,此時之基
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則此時基本工資與延時工資合計為
27,260元【17,280+9,980=27,260】,高於兩造約定工資
18,500元。綜上,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工資條件,已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被告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加班費乙節,並無
理由。
3.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就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自得請
求延時工資。
4.原告自96年1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加計全勤獎金,每月
工資16,500元,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勞工若採按月計薪方式
,每月30天計算,應工作時數為184小時【84小時×2週+8
小時×2日=184】。原告每月最大工時為252小時,此有契約
書1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惟此段期間原告工作時
數除1月、2月外,均為240小時(見原告所提之被告各課每
月出勤預報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故以240小時計
算,已超出56小時【240-184=56】,再平均分攤至原告每
月之工作天數20天,即每天加班2.8小時【56÷20=2.8】。
原告薪資按月計算,每小時工資為69元【16,500÷30÷8=
69,元以下四捨五入】,前2小時之延時工資為184元【2×
69×1.3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超過0.8小時之延時
工資為92元【0.8×69×1.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每日延時工資可領276元【184+92=276】,96年1月4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工作118日(見被告各課每月出勤預報表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合計可領延時工資為32,568
元【276×118=32,568】。
5.原告自96年7月1日至99年2月14日止,加計全勤獎金,每月
工資17,280元,此段期間,如96年7月、8月、10月、12月、
97年7月、8月、10月、12月、98年3月、8月、10月、12月、
99年1月,每月均工作21日,故認為工作時數應為252小時。
因此,此段期間原告工作時間已超過68小時【252-184=68
】,再平均分攤至原告每月之工作天數20天,即每天加班3.
4小時【68÷20=3.4】。原告薪資按月計算,每小時工資為
72元【17,280÷30÷8=72】,前2小時之延時工資為192元
【2×72×1.3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超過1.4小時
之延時工資為167元【1.4×72×1.66=1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每日延時工資可領359元【192+167=359】,
96年7月1日至99年2月14日共工作640日(見被告各課每月出
勤預報表,本院卷第22頁至第53頁),合計可領延時工資為
229,760元【359×640=229,760】。
6.原告自99年2月15日至99年3月26日止,加計全勤獎金,每月
工資18,500元,工作時數為288小時(每月工作24日,每日
12小時),兩造不爭執。職是,此段期間原告工作時間已超
過104小時【288-184=104】,而此段期間原告係做3休1,
每月工作天數為24日,兩造亦不爭執,故平均分攤至原告每
月之工作天數24天,即每天加班4.3小時【104÷24=4.3】
。原告薪資按月計算,每小時工資為77元【18,500÷30÷8
=77,元以下四捨五入】,前2小時之延時工資為205元【2
×77×1.3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超過2.3小時之延
時工資為294元【2.3×77×1.6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每日延時工資可領499元【205+294=499】,99年
2月15日至99年3月26日共工作30日(見被告各課每月出勤預
報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合計可領延時工資為14,9
70元【499×30=14,970】。
7.綜前,被告應給付之超時工資為277,298元【32,568+229,
760+14,970=277,298】,惟原告僅請求181,872.6元,未
逾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故於181,872.6元之範圍內,自屬有
據。
㈡短發之美麗殿薪資部分:
1.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工作5日即輪休1日,原告至美麗
殿值班時間為工作5日中之1日,並非例假云云。惟查,原告
96年5月至同年7月、96年9月至99年2月之排班表均為每工作
4日即休假2日乙節,有被告各課每月出勤表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53頁),倘如被告所辯,如
何解釋上開工作、輪休情形?又被告於96年1月至同年8月,
除同年6月外,每月均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2,650元不等
之「代班費」乙情,亦有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若原告果係工作5日輪休1日,被告何必
支付「代班費」與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原告主張伊每工作4日即休假2日,其於美麗殿工作之39日屬
於休假日工作乙節,堪予採信。
2.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原告每工作4日有2日例假,又於原
告於例假工作合計39日,原告請求被告加倍給付薪資,自屬
有據。原告於96年1月至96年6月共代班29日,此有被告各課
每月出勤預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參照
上開㈠之4所述,96年1月至6月,每日基本工資為69元,加
班2.8小時,每日延時工資可領276元,而正常工時為每日8
小時,工資為552元【69×8=552】,加計延時工資為828元
【552+276=828】(即原告每日工資),加發1倍為1,656
元,此段期間之代班費應為48,024元【1656×29=48,024】
。
3.至96年7月至96年8月期間,共代班10日,有被告各課每月出
勤預報表在卷可憑,參照上開㈠之5所述,基本工資為每小
時72元,每天加班3.4小時,每日延時工資可領359元,而正
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工資為576元【72×8=576】,加計延
時工資為935元【576+359=935】(即原告每日工資),加
發1倍為1,870元,此段期間之代班費應為18,700元【1,870
×10=18,700】。
4.綜上,原告在美麗殿代班之薪資應為66,724元【48,024+18
,700=66,72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750元,被告應給付
45,9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88元,已逾被告應給付範
圍,故於45,97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短發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有16.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不爭執,因此,被告應
給付特別休假16.2日之工作工資24,365元【(14×8×72+
2.2×8×77)×2=18,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被
告已給付9,012元(員工薪資明細表參照,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被告應給付9,82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8
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故於9,826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6
1元【181,872.6+45,974+9,826=237,6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99年6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