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李建昌 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蘇 王秀英
蘇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蘇王秀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王秀英前授權被告蘇明峯與原告簽署委任
契約書,約定由蘇王秀英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辦理社會保險,
而於蘇王秀英受領理賠金2日後,應一次性將受領總額之百
分之30交付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被告蘇明峯並為系爭委
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受委任後,即積極協助被告申領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嗣後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並准予核發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00元
,然被告雖拒絕給付原告前開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王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蘇明峯則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訂,
是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洪麗娟 在其上班期間前來與其洽
談代辦失能給付一事,被告本告知要得到蘇王秀英同意,然
因洪麗娟一再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故被告才
予簽立,該時實未經蘇王秀英授權,嗣後因事務繁忙,亦未
告知蘇王秀英。嗣於99年10月13日蘇王秀英至長庚回診,原
告即稱要陪同回診並派旗下員工前來。蘇王秀英於知情代為
申辦一事後,因擔心會影響勞保,極不諒解,表示並未同意
由其代為處理勞保一事,亦拒絕同意由原告代為申辦失能給
付,是系爭委任契約書實未經過蘇王秀英之同意。且原告亦
未幫被告處理失能給付申辦事宜,在回診當日,原告之員工
姍姍來遲,嗣後被告自行去詢去泥水工會之人員,係由泥水
工會教導被告申辦應準備之文件,後續亦係由勞保局通知被
告補件、由被告遞送申辦文件,原告未盡受任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蘇王秀英授權被告蘇明峯簽立系爭委任契
約書,惟為蘇明峯所否認,抗辯稱係其未經蘇王秀英同意而
簽署,嗣後蘇王秀英亦拒絕承認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系
爭委任契約書,其上之委任人簽名為蘇明峯所簽,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後亦未見附有蘇王秀英之授權書,實難認蘇明
代蘇王秀英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經過蘇王秀英之授權,原
告單以蘇王秀英與蘇明峯為母子關係,作為認定蘇王秀英有
授權蘇明峯代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一事,實非可採。且據證
人即原告之員工 王馨慧 到庭證稱:伊曾至醫院陪同被告二人
及另一位男性家屬參與整個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那天伊
主要講話的對象是針對蘇明峯;伊不記得蘇王秀英究竟是否
知道伊是誰,伊有向蘇明峯表明其身分,當時蘇王秀英亦在
場,伊不確定蘇王秀英是否有說不要讓伊等處理,但伊記得
蘇王秀英怕影響到勞保,故一直說不要退保,當時醫生有開
診斷證明書,但 蘇王秀有英 跟醫生表明她怕被退保,故希望
之後再交付,之後蘇明峯有跟醫生要診斷證明書,伊有向蘇
明峯要求要影印1份,但遭蘇明峯拒絕等語(參本院卷第61
至62頁),與原告所呈案件處理程序表上所載:「10/13…
開殘OK,但『人』怕影響榮保,Dr因『人』拒絕,要求先收
回殘診,要時再跟他說。…Dr也告知『人』寫的程度不會退
保,但『人』及『連』還是覺得有風險。」、「10/19,『
人』還是不辦理,兒子無能為力」、「10/22,二、『人』
兒子不能配合,說『人』不願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93
至第94頁)可知,在蘇王秀英與原告員工首次接觸該日,非
但未表明同意授權原告代為辦理失能給付申請一事,反因擔
心勞保遭退保而有拒絕之意,而於嗣後更明顯表示拒絕承認
蘇明峯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亦拒絕委任由原告代為申辦失
能給付。此外,原告亦自陳其僅係單由蘇明峯單方陳述而認
定蘇明峯業經蘇王秀英之授權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是
亦難認蘇王秀英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委任契約對
於蘇王秀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持之對蘇王秀英請求,
應無理由。
㈡原告復以被告蘇明峯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
求蘇明峯連帶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惟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
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
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此即為保證契約成立上之從屬性,惟有主
債務存在,保證契約始存在。而本件主債務即原告與被告蘇
王秀英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因蘇王秀英拒絕承認而無兩造
合意,則主債務自未成立,是其連帶保證之從契約亦不成立
,原告猶執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蘇明峯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