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文悌
被   告  鄭子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街協和廟前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頸部擦傷、上唇撕裂傷等,有國軍岡山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可證,傷害部分業
經提出告訴,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1,000元,又因手部骨折無法工作,須在家療養3個月
,後續仍須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可證,計
工作薪資損失49,500元;另因家人照顧無法工作計損失30,0
00元,且原告受此不法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
50,000元,以上合計180,5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其中醫
療費用51,000元及原告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9,500元亦不
爭執,被告願意支付;惟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疾病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各1份,以及醫療費用收據
18紙為證,上開傷害事實並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0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看護
費用及慰撫金過高為辯。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各項
損失,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51,000元、工作損失49,500元,分別為被告所
認諾,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0,000元: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橈骨粉碎性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頸部擦傷、上唇撕裂
傷,建議休養及不宜工作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橈骨粉碎性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頸部擦傷、上唇撕裂
傷」,並主張由其家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0
,000元等語,就此部分,觀諸前揭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載
明,原告約需3個月復原。是以,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又衡之原告所受
傷勢之部位係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其
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需全日照
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全日照
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2,000元,則半日看護費用應約1,
000元。準此,則依原告休養約需3個月,半日看護費
用1,000元計算,已逾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工資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原告受有傷害致需修養3個月乙節,詳如前述,是原
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
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當
時所受傷害為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
面及頸部擦傷、上唇撕裂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內容可參,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前
述身體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發生侵權行為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痊癒之情形,精神上受有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160,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