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嶸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嶸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拘役
59日確定,被告於前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
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並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
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