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慧娟
被 告 吳秀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支票共7紙向原告借款,支票明細如
下【①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發票日:民國99年3月25日,支票號
碼:FN0000000②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
額:200,000元,發票日:99年3月25日,支票號碼:FN00
00000③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
0元,發票日:99年3月31日,支票號碼:EN0000000④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0元,發票
日:99年4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⑤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
5月31日,支票號碼:CN0000000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50,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20日
,支票號碼:EN0000000⑦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票面金額:600,000元,發票日:99年11月20日,支票號
碼:EN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票款共2,062,00
0元,原告均係自帳戶提款,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然嗣後
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被告已被宣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受退票,未獲兌現,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清償欠款,惟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
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如下: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9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9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之主張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
否認收受原告借款,且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對已交付借款2,062,000元予
被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6紙、99年10月28日高雄順昌
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交付借
款,故兩造欠缺原因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為辯。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
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
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
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
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消費借貸、調
借款項而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復抗辯以未收受借款,則應依一般舉
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原告陳稱,伊均係自帳戶提款、以現金當面
交給被告,沒有借據、證人,但有自97年至98年間提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是
否出自於原告所有帳戶,不得而知,遑論其內容標示之代
收票據及現金提款交易項目,均與本案票款無涉,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於97、98年間,確曾有多次票據貼現往來
之事實,仍不得逕以推論本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
從而,原告僅以口頭片面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尚且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2,06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