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周玉春 即新順統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昀蔚
       許錦玉
被   告  葉同漢 即天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禎榮以被告天賜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9年
2月22日,僱請原告至花蓮市○○里○○街○○號曼波魚四季
飯店代訂貨施工外牆油漆(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3
日施工完畢,代訂貨施工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3,000
元,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曾多次以電話向債務人索取剩
餘工程款199,000元,債務人拒為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發包工程予原告或向原告訂貨,系爭工
程與被告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曼波魚油漆工程結算表
貨款明細表、送貨單各1份,請款單2紙,以及99年9月
2日台東大同路郵局第3387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經查,原告主張葉禎榮以被告名義發包工程及訂貨,被告
應就工程款負責,惟審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天
賜企業社負責人實應為葉同漢(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兩
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與被告接洽(
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既非
系爭工程交易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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