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告人帥將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同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節股承辦法官及審判長法官就伊聲請勘驗、鑑定或調查之事項不予置理,對於伊提出之七十六項證物亦未聞問,袒護相對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其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前開法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符,且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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