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原告乙00000000相對人即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三編號4中關於發票日「95.10.30」之記載,應更正為「95.10.31」。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即原告乙000000000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票號QF0000000支票)所載發票日等情,因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0日裁定更正,本院自毋庸再為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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