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 艾強生 淨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丑000000000
癸○○國翔電器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訴人逸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上訴人營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訴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訴人 王妙如 即臺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林文裕 即新禾廣告企業社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上訴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上訴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
戊○○○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2號乙○○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庚○○、戊○○○、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8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5060號函命其解散,此有經濟部95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70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惟被上訴人迄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月22日板院輔民字第013774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全體董事庚○○、戊○○○、乙○○等人(本院卷第172頁)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