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 艾強生 淨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丑000000000
癸○○國翔電器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訴人逸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上訴人營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訴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訴人 王妙如 即臺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林文裕新禾廣告企業社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上訴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寅○○住台北市○○○街○號5樓被上訴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
戊○○○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2號乙○○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丑000000000、癸○○、國翔電器有限公司營陞實業有限公司下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丑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國翔電器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之支票;被上訴人應返還營陞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0之支票。
上訴人丑000000000、癸○○、國翔電器有限公司、營陞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逸洋企業有限公司、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王妙如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上訴人丑000000000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丑000000000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國翔電器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翔電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營陞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營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逸洋企業有限公司、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王妙如即台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各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支票作為預付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約定,為伊等所指定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故伊等均得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已於民國94年8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伊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94年9月5日終止生效)。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因伊等終止契約而不存在,則支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該等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各返還上開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判決【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下稱艾強生公司)。㈡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丑000000000(下稱 鄧東漢 )。㈢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原判決附表五之三編號2至5所示支票、原判決附表五之四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癸○○。㈣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至9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國翔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㈤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逸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洋公司)。㈥被上訴人不得將原決附表八編號11至4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營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陞公司)。㈦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至1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濤公司)。㈧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2至8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丁○○。㈨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2至8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王妙如即臺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下稱王妙如)。㈩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二十五編號2至10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下稱林文裕)。被上訴人不得將原判決附表二十六編號2至6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上訴人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貴公司),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艾強生公司、鄧東漢、癸○○、國翔公司、逸祥公司、營陞公司、華濤公司、王妙如、丁○○、林文裕、大貴公司、子○○○○○○(下稱上訴人等12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一至十二之支票作為預付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
4條約定,為上訴人等12人所指定之標的物實施防護服務,未履行其依上開契約所應盡之義務,上訴人等12人自得依法終止兩造所訂之上開服務契約,並均於原審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該日筆錄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既因上訴人等12人之終止而不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24頁、第28、29頁、第34、35頁、第40、第41頁、第42、43頁、第46、47頁、第59、60頁、第67、68頁、第87、88頁、第89、90頁、第91、92頁、第93、94頁)在卷佐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等12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等12人係於原審94年8年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124頁),並聲請原審以該日筆錄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言詞辯論筆錄於9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㈡第126頁)在卷可攷,本件應於94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因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往後不生效,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在94年9月5日以後者,均因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之終止,其支票債權亦因而不存在,至其發票日在94年9月5日前,因兩造間仍存在服務保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仍有正當原因,除原審判決已確定應返還之支票外,被上訴人不須負再返還上開支票之責任。
五、查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附表四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3日、附表六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以上支票發票日均在終止契約生效日(即94年9月5日)以後,各該支票債權均經上訴人鄧東漢、癸○○、國翔公司、營陞公司終止各自與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契約後而不存在,上訴人鄧東漢、癸○○、國翔公司、營陞公司各自訴請除原判決確定應返還之支票外,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予上開上訴人
4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承前所述,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在94年9月5日以前,因兩造間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因上訴人等12人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在94年9月5日以前尚有保全服務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支票,從而上訴人等12人訴請被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應返還之支票外,應再返還上開支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6之支票發票日固均在94年9月5日以後,而上訴人癸○○亦簽發上開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保全費用之預支,惟查上開預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癸○○自不能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終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間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癸○○此部分之終止並不合法,上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癸○○執此請求訴請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該5紙支票,洵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鄧東漢、癸○○、國翔公司、營陞公司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各自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10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鄧東漢、癸○○、國翔公司、營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其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1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等1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