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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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廚房內,因家庭事務發生誤會,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木製椅子擊打甲○○左手肘及左後腰,致甲○○受有左手肘挫傷、瘀血及左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均在工作,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之傷看起來像皮膚病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之父 何邁 到庭陳稱因告訴人星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星期日)下午返家表示遭被告打傷,因而陪同告訴人於當日傍晚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載告訴人前往秀傳醫院驗傷等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甲○○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上午旋即前往驗傷,有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明秀醫字第九二○九一○號函一份存卷足據,且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及標繪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看起來像皮膚病云云,惟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瘀血及左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顯然與皮膚病有別,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核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三)被告另辯稱伊當天均在工作,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惟查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僱用被告駕駛挖土機整理養殖場)被告十點多開始作,做到大約(中午)十二點多吃飯,吃飯後,被告又開始做工」、「我在交代完工作後,我中午有再來,我提飯給被告吃」、「我也有買自己的便當,我們一起吃便當,都在工作現場一起吃便當」等語,核與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作息表所載當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間,係回家吃飯,顯然有異,亦核與被告於審判時陳稱便當是丙○○買的,我帶回家吃等情,有所不符;基此,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詞,就當日中午在工作現場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吃完飯後又開始做工一節,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有悖,自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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