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亦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案號為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四號,因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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