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不得超速駕駛,」、「貿然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應予刪除及於「不治死亡。」之後,應接連補入「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且被告煞車之長度長達十九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註記明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其當時之車速係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出具之自首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未審酌被告已自首此節,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固依被告煞車之長度長達十九公尺乙節,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係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惟查,依本院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路面為瀝青新築且乾燥者,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十六.六公尺;路面為瀝青築有一年至三年且乾燥者,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十八公尺;路面為瀝青築有三年以上且乾燥者,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二十.二公尺(如肇事路面為此種情形,則被告將不構成超速違規)。則本案肇事現場柏油瀝青道路究屬新築?或築有一年至三年之久?抑或已超過三年以上?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尚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惟仍無礙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