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麻藥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非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詎被告仍不知戒絕,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七九之十七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六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採尿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六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採尿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然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屬三犯以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