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小鋼珠壹盒(計有壹佰貳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自十餘年前不詳之某日起,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山區某處,從不詳年籍,自稱「 黃宏義 」之人處,收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打獵飛鼠之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一枝、不具殺傷力之土製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以高壓CO2擊發彈頭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所有供擊發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所用之小鋼珠一盒(計有一百二十三顆)、其所有非供擊發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所用且非屬列管物品之鉛錘一盒、底火(即炮火引物)二盒、CO2鋼瓶二瓶、掃刀一把及番刀一把等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所持有之右揭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並非制式獵槍,應屬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自毋庸再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鋼珠一盒(計有一百二十三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鉛錘一盒係供其釣魚所用;而底火(即炮火引物)二盒及CO2鋼瓶二瓶係供其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以高壓CO2擊發彈頭之玩具手槍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右揭槍彈鑑定書可參;另掃刀一把及番刀一把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此部分該等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