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3月15日南檢文壬111執他2575字第11290181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15日南檢文壬111執他2575字第1129018168號函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建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7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以前揭A、B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南檢文壬111執他2575字第1129018168號函覆,認為前揭二案皆已定應執行刑,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要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他字第2575號卷宗核對無訛。
上開檢察官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否准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係為A、B裁定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核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6年4月、17年10月確定,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A裁定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1月19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12月1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6、7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12月15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1月19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3年3月27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8月),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10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等罪為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為另一組合,另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10月,仍長達3年4月,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㈢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2月,相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0年10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3年4月以上。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2歲,自100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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