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峻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回覆本院稱「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28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4日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28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7日111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539號(已執畢)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