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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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39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6月1日邀同被告乙○○及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
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催收帳卡及
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丙○○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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