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IDAH(中文姓名:利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RIDAH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告訴人 高秀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FERID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台為看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雇主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手段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看護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高秀琴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FERIDAH(利達,印尼籍)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IDAH受雇於高秀琴,與高秀琴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擔任看護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高秀琴所有之女用外套1件、雨傘1支及小錢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然於離去之際,為高秀琴發覺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FERIDAH,並扣得上開外套等物。
二、案經高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FERIDAH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張。
(四)贓物領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