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徐維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4606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郭宏源 之男子云云。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函覆稱:「 徐嫌 於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乃向一位駕駛計程車之郭宏源所購買,因 郭嫌 當時為台南地方法院所發佈之強盜案通緝犯,行方不明,徐嫌亦未提供相關通聯、對話紀錄得以輔證」等語,此有報告書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可按,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徐維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然徐維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發現徐維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於108年9月21日21時34分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維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止,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智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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