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承男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承男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7,02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80期、每月每期給付1,751元、利率5%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子女及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5%、每月每期給付1,751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36、39-44頁;本院卷第21-27、213-214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騏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員,每月薪資26,000元乙節,有108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87頁)。而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08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聲請人於該3個月扣除勞工保險費用36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284元後之平均薪資為25,599元【計算式:(26,250元-367元-284元)×3÷3=25,599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15頁)。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5,599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6,821元【計算式:膳食5,931元+衣服390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2,200元+交通1,000元+電信800元+雜支1,000元=16,821元】(債務支出及扶養費不計入)(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之子女陳○家係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各應以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7,5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以每月7,433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
(四)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 徐葛美麗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惟查,徐葛美麗出生於49年,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2,000元乙詞,即非無疑。
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認債務人之母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五)再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869,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327,028元)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4,831元【計算式:869,589元180期≒4,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5,599元,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用7,433元後,僅餘3,300元【計算式:25,599元-14,866元-7,433元=3,30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4,831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數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52,000元│││公司(最大債權銀行)││├──┼────────────┼────────┤│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997元│││││├──┼────────────┼────────┤│3│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86,811元│││公司││├──┼────────────┼────────┤│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82,809元│││公司││├──┼────────────┼────────┤│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3,941元│││││├──┼────────────┼────────┤│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4,031元│││││├──┼────────────┼────────┤│總計││869,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