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學儒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被上訴人 邱子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係原屋主轉賣給被上訴人,沿用原合約內容,屋況因上訴人承租3、4年而折舊,被上訴人要求恢復新屋狀況,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也扣押2個月押金共新臺幣32,000元,爰依法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揭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