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唐具保人張海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621、1730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張海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振唐因毀損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海強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更何況被告於民國10
8年8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桃檢東偵海緝字第4134號、109年4月1日以109年桃檢俊執癸緝字第154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新北院德刑善科緝字第638號發布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