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展宜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 卓慶輝 有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擊破卓慶輝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致令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慶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卓慶輝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以新臺幣5千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卷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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