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乃宏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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