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去光水壹瓶、印油壹瓶、數字印章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去光水1瓶、印油
1瓶、數字印章3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至106年6月5日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6年度偵字第15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去光水1瓶、印油1瓶、數字印章3個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