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瑩(原名林桂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瑩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重量│檢出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小│含袋毛重0.51公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包(含包裝袋│鑑驗取用0.0053公克│因│年5月24日UL/2017/00000000號│││1只)│││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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