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8年7月15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15日13時23分許(見偵第28648號卷第11頁照片編號19-22)」。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所竊取之電纜線一捆得手後,當日伊就放置在住處樓梯間,伊因竊盜通緝案,遭警方查獲解送到地檢署偵辦,當伊返回住處時,發現放置在樓梯間的電纜線已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8648號卷第4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被告顏志揚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4號3
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見 蔡智宗 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車斗上之電纜線1捆(重量22.6公斤)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旺巷騎乘Ubike腳踏車返回住處。
二、案經蔡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宗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聖涵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