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郭智銘於民國99年10月4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鮮生魚片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置於該攤位而為 吳瑋婷 所有之冰箱(冰箱鎖事前已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並伸手入內拿取其內物品,適為市場管理員 蘇國清 發現,旋報警處理,乃經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瑋婷於警詢指述、目擊證人蘇國清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冰箱之門鎖係被告持不詳兇器加以破壞等語,惟被告自始於警詢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及破壞冰箱門鎖之行為,參酌目擊證人蘇國清業於警詢時陳稱:係看見被告伸手進入冰箱內,立即請被告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並未看見被告破壞冰箱門鎖等語;且本件卷內並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亦可認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查扣任何犯案兇器,則以被告犯行被證人蘇國清發現後,行動已在證人蘇國清及員警掌控之中,果其確有攜帶兇器之情,理應無從藏放、湮滅工具,何以本件案發後於現場及被告身上並未扣得相關工具?再衡以犯罪現場之客觀情況,上開冰箱係置於開放式之攤位上,任何人均能輕易進入攤位內,本難排除另有他人事先破壞冰箱後逃離現場之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及破壞門鎖之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雖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暨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