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號再抗告人 蔡文彬 相對人 廖國廷
廖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用,然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廖繼華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本即不得對其提起再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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