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於離家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撤回告訴狀、切結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件、處分命令、催繳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廣告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廣告等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國銘於本院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