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Z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六合路口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二八毫克,而逕予舉發,惟伊並未於上開時間駕車並未喝酒,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顯有未符,所為之處罰尚難甘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未裁決,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裁決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