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甫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3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其中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可知經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高於上開閾值者,原則上判定有陽性反應,反之則認為陰性,而在濫用藥物尿液之司法案件,例外且「有必要」之情況下,始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判斷標準。據此,法官認為,要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必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足當之。為避免檢驗誤差,或有誤食等情,導致尿液檢驗後,尿液成分存有極低量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設有檢驗陽性之閾值,原則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高於該閾值者,即應判定為陰性反應,亦即,此種情形,法規認為「原則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非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情形,則可成為例外。何種情形可認為符合該標準所稱的「必要時」?法官認為,為了避免架空閾值的規定,導致「閾值原則」變成認定例外,「必要時」反而變成原則,且為避免執法恣意(指執法者認為有必要就有必要、沒必要就沒必要,缺乏客觀標準)的發生。所謂「必要時」,應由檢察官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具體證明驗尿報告是精準無誤,並無檢驗錯誤或誤差存在之可能(例如以複驗方式再驗一次),且足以排除被告可能有誤食等其他不構成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能性(例如:被告在知悉尿液檢驗報告為毒品陰性反應後,仍自白有施用毒品行為,或依其他確實證據可以認定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足以讓法官確信被告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四、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有施用愷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6ng/ml,檢驗結果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檢驗結果陰性」,「愷他命檢驗結果陽性」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1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9頁)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未達到前揭標準確認檢驗陽性之閾值。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原則上」已難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經本院將上開驗尿報告函檢察官請檢察官於7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頁),迄法官裁定前,檢察官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且未說明為何被告驗尿報告陰性反應,仍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據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雖含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6日鑑定書(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再函調查局詢該鑑定書是否即指被告之尿液已達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局回函略以:該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以10ng/ml為檢出標準,惟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該尿液檢體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出,請依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民間檢驗機構之定量結果判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01341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開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未認定被告之尿液檢體已達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建議本院以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民間檢驗機構之定量結果做判定標準。是檢察官所提上開鑑定報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於法官訊問時,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但那是因
為法官僅依據檢察官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6日鑑定書(偵卷第21頁)訊問被告,並未告知被告實際上尿液檢出是第二級毒品之陰性反應,因此,被告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為認罪之表示,可信度不高。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行為,顯非無疑,參諸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事證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未說明有上開準則第20條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