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9號112年度易字第13號112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真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
0、10516、105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陶真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陶真佑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聖濟宮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慧瑩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SHUANGY牌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吳慧瑩)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吳慧瑩之夫 黃俊勝 當場目擊並出聲喝止,陶真佑仍逕自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陶真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車
至吳慧瑩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愛心便當供應店(下稱愛心便當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慧瑩所有放置在愛心便當店內之錢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並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電動車至愛
心便當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慧瑩所有放置在愛心便當店內之錢筒內現金400元得手,並放入長褲口袋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自外返回之黃俊勝發現,黃俊勝乃要求陶真佑將所竊得之零錢全數放回錢筒,陶真佑迫於無奈乃將竊得之款項放回錢筒,並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7時56分許,又再次騎乘上開電動車至
愛心便當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慧瑩所有放置在愛心便當店內之錢筒(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並即逃離現場。
三、陶真佑上述二所為經吳慧瑩向警方報案,陶真佑因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時4分許(起訴書原載為同日下午6時3分許,應予更正),至愛心便當店前,取下放置在愛心便當店前之廣告旗1面,將旗幟部分撕毀並將旗桿部分折斷後棄擲於地,致令該廣告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慧瑩。
四、案經吳慧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真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780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127至129頁;偵10528卷第9至12頁;偵10516卷第9至11頁;本院易689卷第104、114頁;本院易13卷第86、96頁;本院易38卷第84、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80卷第49至54頁;偵10528卷第13至15頁;偵10516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俊勝於警詢之證述(偵1052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9780卷第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偵9780卷第77至9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780卷第95至9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528卷第21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516卷17第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偵10516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從愛心便當店內之錢筒內取出現金400元,並置於長褲口袋內後,為證人黃俊勝所發覺,被告方將該現金放回錢筒乙節,業據證人黃俊勝證稱在卷(偵10528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該現金置於口袋內,衡以該現金之數量非鉅、體積非大,被告將之置於口袋內之舉動,即足以使告訴人難以取回該物,應認被告將該現金置於口袋內之時,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現金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現金之實力支配,而屬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嗣後行跡敗露乃將該現金放回錢筒而異其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於告訴人報案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除顯現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亦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偵9780卷第18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心理有特殊狀況(但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第19條之情狀),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小孩由前夫照顧、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改過向善。
四、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竊得之現金共5,800元(計算式:800元+5,000元=5,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9780卷第75頁)在卷可憑,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一併竊得之錢筒,可替代性高、經濟價值不高,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陶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陶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陶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陶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陶真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