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家
李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834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家、李淑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劉家家、李淑娟、 謝文國 (謝文國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半夜在鮮有人經過之路段,駕車分駐各點,透過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可能係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及 朱建菱 (朱建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至109年9月9日間,由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朱建菱指示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位置駐守,以前述方式把風,使朱建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警方先於109年7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發現劉家家與李淑娟2人駕駛車輛於該處逗留而盤查;並於109年9月9日1時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內堤防發現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處聚集,復又 於同 日2時36分至本案土地查看,當場發現正在挖掘之挖土機1部及怠速中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下稱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司機2人均逃逸無蹤。復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9)日早上到場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為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淑娟、劉家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4頁;偵8343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偵333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緝375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8781卷第109頁至第127頁;偵333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偵8781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172頁、第231頁至237頁)、證人 廖源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 鍾宜光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偵33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他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 宋承祐 於警詢之證述(偵333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曳引車責付保管單收據1紙(偵333卷第61頁)、挖土機責付保管單收據1紙(偵333卷第6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他字卷第21頁)、土地現場照片16張【照片編號1至16】(偵333卷第73頁至第89頁)、挖土機及曳引車照片4張【照片編號31至34】(偵33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警方盤查、巡邏照片9張【照片編號17至20、25至29】(偵33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現場勘查照片8張【照片編號35至42】(偵333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0張(偵333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偵333卷第373頁至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8343卷第15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10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他字卷第23頁、偵333卷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59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他字卷第67頁至第79頁)、挖土機租借合約書1份(他字卷第81頁)、地圖資料2份(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2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照片編號21至24、30】(偵333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他字卷第195頁)、現場照片6張(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地圖監視器資料(偵333卷第2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88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偵333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8343卷第39頁至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8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8343卷第157頁至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1份(偵8343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淑娟、劉家家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娟、劉家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淑娟、劉家家與同案被告謝文國、共犯朱建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109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9日間,在本案土地多次擔任把風人員,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淑娟、劉家家2人於本案僅擔任把風人員,且是聽命於上層,並負責相對輕微之回報車輛進出狀況工作,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把風之人員,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等共同非法清理乃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參與之期間不長,尚未獲得報酬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之科刑範圍意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曳引車、挖土機各1台、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3瓶、鋼珠瓶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所為上開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取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