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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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號164139號所在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燈編號164139號前產業道路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亦通過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相撞,造成林美玉受有雙下肢擦傷、左手擦傷、背部挫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右膝擦傷、雙側上臂及胸臂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9、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萬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55至68頁)、傷勢照片9張(他卷第17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街景畫面4張(警卷第53至5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普通小型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其於案發時駕駛普通小型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在上開路口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終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0頁);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