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現於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78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78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
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8年
7月23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又本件被告為二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乙○○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