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9號原告 鄭可杭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連興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婷